(2017)湘05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1月9日出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13时,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邵某”(另案处理,现在逃)驾驶一辆悬挂湘E×××××假牌照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窜至新邵县潭溪镇,在潭溪镇岩门村7组路段,将被害人周某1拴在公路边的两只黑山羊盗走,事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转卖,何某某和“邵某’各分得500元。经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黑山羊价值为2142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周某1损失2142元。何某某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关于黑山羊市场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梁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何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前所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42元,返还被害人周木祥(己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