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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泰安市某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泰安市泰山区创业大街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泰公刑鉴(毒)字[2017]040619号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系初犯,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营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