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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781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毅,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毅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整,并给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期间的利息(暂计50万,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年息24%标准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一般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原告婉拒,后因陕西金鼎通担保公司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于是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月息5%,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借期(半年)期满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并要求继续周转,期间曾支付两月利息,之后被告本息均未再清偿,据此原告依双方合同管辖之约定,依法诉至贵院。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本人给原告本人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5,以及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条款。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明目的:本案原告张某向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月7日转款95万元。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目的: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5万元利息的账款记录。4、借款时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商企业信息;证明目的:担保人的住所地在莲湖区桃园南路。5、本案代理人与原告所做的谈话笔录。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以及担保人就借款事实发生过程。100万的借款事实中已有5万元为现金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部分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另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贷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张某提供的债权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张某向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月7日转款为95万元,在庭审中承认出借95万元的事实并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以实际出借的95万元认定为本金。被告张某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周某某支付5万元利息共计40万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该期间支付的利息应扣减本金,借款本金应调整为758815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758815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7588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俊杰审 判 员  贺洪武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