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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2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崔志峰、闫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崔志峰,闫彦荣,田德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216号之一原告:张洪军,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崔志峰,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闫彦荣,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田德恒,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张洪军与被告崔志峰、闫彦荣、田德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张洪军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军撤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张洪军负担。审判长  陈琳琳审判员  王丽妍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