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5227邱礼桂与杨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礼桂,杨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5227号原告:邱礼桂,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清(系原告妻子),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思明,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邱礼桂诉被告杨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礼桂、被告杨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礼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4500元及违约金2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杨思明从原告处借款54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思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自己没有用,被邱红军拿走了2万元,原告拿走了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杨思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于2015年7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4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果到期未还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思明向原告邱礼桂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思明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庭审中自认为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1800元,经审查,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思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自己没有用,被邱红军拿走了2万元,原告拿走了3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本人实际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原告否认拿回3万元,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确收回3万元,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收到借款后给他人使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思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礼桂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思明承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