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执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锦元春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锦元春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保415号申请人:山东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路古槐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3388595T。法定代表人:杜明桂,总经理。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锦元春大酒店,住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路北首(古槐家园9-106门面房),注册号370811600271075。经营者:王莉,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酒店总经理。申请人山东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锦元春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锦元春大酒店及其经营者王莉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作出(2017)鲁0811民初6676号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锦元春大酒店及其经营者王莉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