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3民初906号原告刘某,男,2011年2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住馆陶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刘某之父),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住馆陶县。被告张某,男,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彭水县人,住本组。被告夏某,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乌江商贸楼4单元3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王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