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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何丽与贾明珠、王天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贾明珠,王天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280号原告何丽,女。委托代理人卫武、牛志敏,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明珠,男。被告王天金,女。原告何丽与被告贾明珠、王天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明珠、王天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有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临汾市糖酒副食小区八号楼一单元401室的房屋,原告当天付清了房款,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售房协议3、房屋买卖合同4、收条5、承诺书6证明7借记卡明细被告贾明珠、王天金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何丽以52.5万元价格购买了登记在被告贾明珠、王天金名下的位于临汾市糖酒副食小区八号楼一单元四层西户143.9平方米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2.5万元购房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房屋买卖合同》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中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购买了���屋并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交付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丽与被告贾明珠、王天金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二被告贾明珠、王天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丽交付位于临汾市糖酒副食小区八号楼一单元四层西户的房屋一套。三、驳回原告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明珠、王天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世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