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拉弟与刘燕娥、陈忠红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拉弟,刘燕娥,陈忠红,山西大兴号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拉弟,女,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江,山西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燕娥,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忠红,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江,山西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大兴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182号柳溪花园E座1层低端1005号。法定代表人于俊,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高拉弟因与被申请人刘燕娥、原审被告陈忠红、山西大兴号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陈忠红向刘燕娥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郭旗,原审被告山西大兴号典当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陈忠红向刘燕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9月15日,刘燕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陈忠红转款291000元。到期后,陈忠红未还款,陈忠红在借条上将借款日期修改成2013年9月15日。另查,陈忠红、高拉弟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5日,陈忠红向刘燕娥出具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刘燕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陈忠红转款291000元,刘燕娥与陈忠红之间存在291000元的借贷关系,刘燕娥关于诉请陈忠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燕娥诉称付给陈忠红9000元现金,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陈忠红给刘燕娥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陈忠红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燕娥支付利息。刘燕娥关于诉请支付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利息总计54000元,本息共计35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陈忠红、高拉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燕娥关于诉请高拉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西大兴号典当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未表明是担保人,同时原告与陈忠红在借条到期后,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变更借条时间,未经山西大兴号典当有限公司同意,该公司对新协议不承担担保责任,刘燕娥关于诉请山西大兴号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忠红、高拉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忠红、高拉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刘燕娥借款291000元整,并从2014年9月15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刘燕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燕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后一审被告高拉弟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高拉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陈忠红已经实质分居,对其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均未送达再审申请人高拉弟,送达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依法未生效。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刘燕娥发表意见称:陈忠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高拉弟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所述的陈忠红与高拉弟在2010年分居,不能成为其不偿还借款的理由。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支出,陈忠红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而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高拉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一审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都是通过公告送达的,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陈忠红陈述:借款是陈忠红自己所为,高拉弟并不知情。再审申请人高拉弟举证:离婚证、证人证言,证明双方2010年已分居,2015年8月,即一审原告起诉后不久双方即已办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居住在外地,故陈忠红借款一事,高拉弟并不知情。被申请人刘燕娥不予认可,认为离婚证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且该离婚证是陈忠红的,并非高拉弟的。一审中,法庭曾去派出所及社区进行核实和查询陈忠红、高拉弟下落,查询无果的情况下才公告送达的。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仅有口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陈忠红向刘燕娥出具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刘燕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陈忠红转款291000元,刘燕娥与陈忠红之间存在291000元的借贷关系,刘燕娥要求陈忠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忠红、高拉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拉弟应当与陈忠红共同偿还借款。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高拉弟虽然提交了离婚证及证人证言等新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判确有错误,也不能证明原审程序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再审申请人高拉弟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高拉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拉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康翻身审判员 罗忻昕审判员 李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森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