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志东与曾永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东,曾永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94号原告:黄志东,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曾永贤,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黄志东诉被告曾永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曾永贤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总计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全部在原告朋友刘嘉明开具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公益路的广州市花都区雅仕居棋牌有限公司里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后于2015年11月15日被告立下借据,并承诺3月后偿还给原告,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万般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曾永贤未作答辩。黄志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黄志东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曾永贤在2015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分别向黄志东借款6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30000元,后于2015年11月15日向黄志东签下借据,载明其共向黄志东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5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6年5月,曾永贤还款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志东主张曾永贤共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曾永贤出具的借据为据,而曾永贤未到庭答辩,黄志东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曾永贤理应将剩余借款本金29000元归还给黄志东。关于利息。现曾永贤未按期还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据中已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现黄志东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付利息,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曾永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永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东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曾永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罗嘉萍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袁蔚英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