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熊小姣与谢良发、李秀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姣,谢良发,李秀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217号原告熊小姣,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良发,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阳县。被告李秀英,女,193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阳县(系被告谢良发之母)。原告熊小姣与被告谢良发、李秀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本案中,根据原告熊小姣2017年4月20日的申请,本院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砍伐的28棵成林杉树损失评估价值,2017年7月3日本院收到价格评估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英、谢良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姣(2017年7月4日补充、变更)诉称,2010年10月,被告谢良发在被告李秀英的授意下擅自砍伐原告正箐马口凹山上的杉树28蔸,因而产生山场、林木权属纠纷。2010年10月22日,该被砍伐的28蔸杉树经灌阳镇林业站检尺材积量为4.017?(见《灌阳县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该权属纠纷先后两次经镇政府、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先后两次经灌阳县人民法院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已生效的灌阳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7日(2013)1号处理决定,将正箐马口凹山的山场使用权及28蔸杉树所有权确权给了原告,已生效的县、市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了镇政府(2013)1号处理决定。在政府调处期间,被告谢良发还私自将28蔸杉木扛回家并已擅自处理。后经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被砍伐的28蔸杉树损失为3063元,为此原告交纳了1500元评估费。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仅不退赔砍伐的28蔸杉原条,还强行在原告的正箐马口凹山上种植杉树。原告认为被告方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其侵占原告的28蔸杉树损失折价3063元及杉树损失价值评估费1500元,合计4563元;判决被告谢良发停止侵害原告正箐马口凹山场使用权的行为并移走其栽种在该山场中的杉树苗,以排除妨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梅的代理意见是原告方的证据证明被告方砍伐28棵杉树,被告方对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含评估费1500元,应该承担责任,共同赔偿;被告谢良发在正箐马口凹山场栽种杉树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把栽种的杉树移走;原告维护自己的权利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李秀英、谢良发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熊小姣为证明其起诉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即灌阳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7日灌镇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证明涉案的山场及28株杉树的权属确权归于原告的事实;2、书证即本院2015年11月30日(2015)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行终78号终审行政判决书,亦证明涉案的山场及28株杉树的权属确权归于原告的事实;3、书证即灌阳县灌阳镇林业站2010年10月22日《灌阳县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证明28根杉条木的材积为4.017立方米;4、鉴定意见即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年6月28日国正价估字[2017]736-50126号《被砍伐的28棵成林杉树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证明涉案的28株杉树价值为3063元;5、书证即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价值评估收据,证明评估费为1500元;6、原告熊小姣的陈述、被告谢良发2011年4月25日、2013年3月23日的陈述,证明被告方侵占涉案28株杉树的事实;7、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山场内种有杉树幼苗的事实。上列证据由原告熊小姣当庭出示并提交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的山场属灌阳镇鹤龙村第13村民小组(原鹤龙大队第13生产队)的正箐马口凹山场的一部分,其四至范围为:东(上)至皮竹和界石与原告家山场为界,南(左)至漕与第三人家山场为界,西(下)至通往排箐老路与第三人家山场为界,北(右)至熊明家山场为界,面积约0.4亩,该山场内生长有28株杉树。2001年春,鹤龙村第13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选出了8位分山代表,制定分山协议,决定将本村民小组所有山场连片分到各户,以便于经营管理。因熊小姣的丈夫郑光月(分山代表之一)提出他家在正箐马口凹山场中开挖种植了一些杉树且已成林,要求留出来分给他家,其他分山代表采纳了郑光月的意见。队长郑光棋就指派分山代表文益发、郑光益与郑光月三人到现场划界,留出了上述涉案山场及林木分给郑光月家。随后统一将其余部分正箐马口凹山场由组里分配到户,被告李秀英、谢良发及谢建华亦分到了部分山场。被告谢良发及其弟谢建华与母亲即被告李秀英在正箐马口凹山场分得的山林份额,由被告李秀英收益。2010年10月,被告李秀英由其亲属砍伐涉案山场中的28株杉树,因而发生山场及林木权属纠纷。2010年10月22日,上述被砍的28根杉条木经灌阳县灌阳镇林业站检尺材积为4.017立方米。尔后,涉案山场及28株杉树的权属纠纷,先后经灌阳县灌阳镇人民政府作出2013年5月7日灌镇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和灌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经本院作出2015年11月30日(2015)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年6月29日(2016)桂03行终78号行政判决,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涉案的山场及28株杉树的权属归于原告。2013年3月中旬,被告谢良发在政府调处纠纷期间,将在涉案山场砍伐锯断的28根杉条木拉运回家,随后,被告李秀英、谢良发擅自处分28根杉条木。2017年春季,被告谢良发擅自在原告享有权属的涉案山场栽种杉树幼苗。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价格评估,由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2017年6月28日国正价估字[2017]736-50126号《被砍伐的28棵成林杉树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对涉案的28株杉树估价为3063元。为此,原告熊小姣交付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涉案的正箐马口凹山场系原告熊小姣一家的承包山场,该山场中的28株杉树,系原告熊小姣一家的合法财产,其涉案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容任何人侵犯。被告李秀英由其亲属砍伐上述28株杉树,并由被告谢良发将已锯断的28根杉条木从山上拉运回家,然后私自处分;被告谢良发在法院终审、政府处理决定生效后仍擅自在涉案山场栽种杉树幼苗。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山场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和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提出的代理意见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秀英、谢良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其砍伐原告熊小姣28棵成林杉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63元,评估费1500元,两项合计4563元。二、由被告谢良发立即停止其侵占原告熊小姣一家承包的正箐马口凹山场之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栽种在该山场内的杉树幼苗移走。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谢良发负担(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由本院退给原告75元)。上述债务,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帐号:20×××16]。审 判 员 时祖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陆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