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金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鹏,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无业。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2002年6月22日被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唐山市丰润区法院决定对其逮捕(未能执行)。因犯抢劫、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判决生效后发现其有遗漏罪行,2015年11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自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解回。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所犯的抢劫罪、盗窃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现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八监狱服刑。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冀检刑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鹏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冀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冀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金鹏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八监狱会见室罪犯区东侧干警执勤室窗口处欲上前与管教干警打招呼时,因严管区二组罪犯徐某等人刚拖完地面,即阻止被告人金鹏随意走动,后被告人金鹏用右拳击打徐某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金鹏对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金鹏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八监狱会见室罪犯区东侧干警执勤室窗口处欲上前与管教干警打招呼时,因严管区二组罪犯徐某等人刚拖完地面,即阻止被告人金鹏随意走动,后被告人金鹏用右拳击打徐某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鹏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金鹏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处罚。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五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古树勇书 记 员 刘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