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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志兵诉陈式勤、潘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兵,陈式勤,潘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722号原告陈志兵,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陈式勤,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潘小勤,女,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陈志兵与被告陈式勤、潘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式勤、潘小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兵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支付,每月13日按时支付,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当日,被告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并有陈式权在场证明并签字。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利息后,未再支付分文。2013年2月6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当日,被告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利息后,未再支付分文。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4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另2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式勤、潘小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式勤、潘小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志兵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利息为每月6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18%),每月13日按时支付。案外人陈式权作为在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分文。2013年2月6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分文。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4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另2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式勤、潘小勤向原告陈志兵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支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中4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该主张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2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式勤、潘小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兵借款4万元,并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式勤、潘小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兵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陈式勤、潘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