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跃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跃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56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跃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海沧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跃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超、被告人林跃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林跃顺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欣路从保生路往金山路方向行驶至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民警设卡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林跃顺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8.68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跃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机动车等物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号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林跃顺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跃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二轮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跃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林跃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林跃顺可以适用缓刑,但林跃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跃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昊蓝速录员 康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