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健与李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李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824号原告高健,住隆化县。电话:135XX****XX。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5XX****XX。被告李财,住隆化县。电话:150XX****XX。原告高健与被告李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常青、被告李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定做窗户欠款6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雇佣工人为被告定做窗户,总价款8600元。被告支付2000元后余款6600元至今未付。被告答辩称,原告做的窗户大小不一致,厨房纱窗没安,门也掉了,要原告修好后付上述款项。但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关系存在,原告为被告安装窗户已三年多,被告提出问题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本庭不予认可,被告应给付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