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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桓宇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桓宇,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1刑初7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被害人张某之妻),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桓宇(曾用名:周栋),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明坤,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梅河口市公安局撤销赵明坤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赵明坤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建营,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萌萌,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梅河口市解放街26委8组,住梅河口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云,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梅河口市河南街城市经典小区,系吉E3C0**号车车主。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桓宇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桓宇、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云赔偿经济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淑云与周桓宇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桓宇、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云的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淑云与被告人周桓宇家属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撤回对被告人周桓宇、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云民事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淑云撤回对被告人周桓宇、赵明坤、齐建营、李萌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云的民事起诉。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