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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善亮2017第22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善亮,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张村,任张村村主任兼张蔡社区委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善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强、杨丽丽、被告人李善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善亮驾驶鲁QV22**号小型汽车在李庄镇蔡村中心街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举报至李庄派出所,后移交郯城交警大队,李善亮血液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善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滨、张涛、张玉讲、段玉江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善亮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善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李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善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思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