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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红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红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72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品凤,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伟,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森,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原告夏靖与被告刘红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品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4246.6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暂至2016年2月29日为13236.1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85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96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月偿还数额为3363.29元。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第三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专用账号。二、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5096元,并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将费用从本金中扣除,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给第三方公司。三、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49800元,并称代被告向上述第三方公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共计15096元,原告提供了第三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未提交支付三项费用的证据。四、2014年10月29日,被告签名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在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五、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前四期借款本息共计13453.1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账户实际收到借款49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授权原告代替其向第三方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5096元,虽提供了第三方公司的收据,但未提交其支付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原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具体方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0元信访咨询费计入本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实际借款本金49800元,参照借款协议约定得出期内按借款本金49800元计算,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573元(49800元/65096元*3363.29元=2573元),其中每月应还本金2075元(49800元/24期=2075元)、利息198元(2573元-2075元=498元),前四期本息共10292元(2573元×4期),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原告前四期借款本息共计13453.16元,被告多还3161.16元(13453.16元-10292元=3161.16元)抵顶第5期本金利息后余588.16元(3161.16元-2573元),588.16元抵顶第6期利息后余90.16元(588.16元-498元)再抵顶第6期部分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34.84元(49800元-2075元×5期-90.16元=39334.84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9334.8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39334.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852元,因原、被告对其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故已无需解除。原告其他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9334.8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39334.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夏靖负担604元,被告刘红森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素利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