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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夏卫红与郭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红,郭正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978号原告:夏卫红,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郭正华,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喜立,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卫红诉被告郭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夏卫红,被告郭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喜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夏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正华向原告夏卫红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鉴定费共计246378元;2、判令被告郭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夏卫红搭乘丈夫王智华的电动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人民路天时由东向西直线行驶,被告郭正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人民路天时由北向西拐弯行驶,因被告郭正华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与王智华的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夏卫红被撞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认定,被告郭正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夏卫红和王智华无责任。后原告夏卫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腕经舟骨的月骨周围关节脱位。2、左正中神经损伤。共花费医疗费47125元。期间,丈夫王智华因照顾原告夏卫红无法上班,造成相关误工损失。原告夏卫红至今不能上班,亦有相应误工损失。被告郭正华辩称:1、原、被告在事故当天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交警的证明书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不再追究,且当场履行完毕。如交警证言所述,当时原告受伤轻微,省人民医院的拍片后诊断结果也印证了损害的结果只有左腕三角骨骨折,余左腕关节并没有任何问题,最后产生的医疗费也只有300元左右,所以原告的损害已得到赔偿,原告无需就相同的损害结果重复承担赔偿责任;2、左腕经舟骨的月骨周围关节脱节、左正中神经损伤、乙肝病毒的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当天湖南省人民医院的全部诊断报告显示的损害结果只有左腕三角骨骨折,余左腕关节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并没有脱位的问题,因此可以肯定2个月之后在同一家医院对同一检查部位查出原告左腕经舟骨的月骨周围关系脱位(陈旧性)、左正中神经损伤显然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也未必能就侵权行为与2个月之后出现的新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这种陈旧性脱位有可能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的生活当中有过脱位,也有可能是事故发生后某个时间点发生或作过某种有意识或无意识的举动导致脱位,这种情况的发生时完全合乎情理的,并非不可能。3、被告家族情况非常特殊,属于极其贫困的家庭,被告妻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多年,去年被告88岁的母亲去世,被告一人带着两个孩子实属不易。被告儿子是先天性脑瘫,女儿现读大学,被告是全家人的唯一收入来源,且被告在长沙唯一的工作就是收废品。就算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责任,被告根本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必然会因为被告没有履行能力且无经济生活来源而终结执行;4、2016年4月13日黄君明交警出具的证明只能是一份证人证言,并不是行政机关出具的具有行政效力的事故认定书,但该证明书中并没有关于过错大小的陈述,根据《长沙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办法》第2条和第3条第7项:“电动自行车未上牌不得在道路上行驶以及禁止电动车搭乘12周岁以上的人的规定”,原告与丈夫驾驶的电动车并没有上牌且二人都年满12周岁,因此其在主观上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8时30分,被告郭正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人民路天时由北向西拐弯行驶,原告夏卫红搭乘其丈夫王智华驾驶的电动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人民路天时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郭正华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电动三轮车与电动车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做出2015第12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正华转弯未让直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夏卫红的丈夫王智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夏卫红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卫红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于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对其左腕关节进行了固定手术,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夏卫红共花费医疗费47125.61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夏卫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夏卫红缴纳鉴定费131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X线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原告夏卫红的损失以及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正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夏卫红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写明原告夏卫红自认为轻微伤,但根据后续湖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记录诊断为其左腕关节三角骨骨折,需石膏固定4周,又2016年6月30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X线诊断书写明根据事故发生时2015年12月17日当天的外院平片显示原告夏卫红左腕经舟骨的月骨周围关节脱位,左侧舟骨骨折,骨片分离,三角骨小片骨质撕脱。根据上述门诊记录及X线诊断书,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后续原告夏卫红住院治疗并对左腕进行固定手术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郭正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夏卫红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夏卫红相关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夏卫红在本案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47125.61元,根据受害人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营养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经鉴定原告夏卫红为十级伤残,原告夏卫红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5、交通费300元。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护理费2000元(100元×20天)。原告夏卫红由其丈夫王智华陪护,原则上陪护为1人,按照原告夏卫红实际支出及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夏卫红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确定。8、被抚养人抚养费10725.55元[19501元×11年÷2人×10%]。被抚养人抚养费系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应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王伟丞,系抚养人原告夏卫红的儿子,2010年8月1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抚养人原告夏卫红系城镇户口。故对此被抚养人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11366.67元(3100元÷30×110天),误工期限为住院20天,术后全休3个月,共110天。根据原告夏卫红出具的工资证明(月工资3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315元。原告夏卫红已付1315元鉴定费。据此,原告夏卫红的损失总计为137008.83元,原告夏卫红的损失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郭正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上述原告夏卫红的全部损失137008.8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夏卫红医疗费、交通费、住院饮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费人抚养费、鉴定费合计137008.83元;二、驳回原告夏卫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原告夏卫红承担272元,被告郭正华承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阳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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