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秦静玲、聂庆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静玲,聂庆荣,王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0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秦静玲,女,1970年4月6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能东,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庆荣,女,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2008年3月3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法定代理人:潘某(系王某母亲),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上诉人秦静玲因与被上诉人聂庆荣、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静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止审查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这两笔共计647408.90元药款是双方合伙经营财产的一部分,但余下部分是多少和能够诉讼执行到位多少均是未知数。这两笔款是通过诉讼和执行所得到,在没有扣除上诉人投入的本金和追款成本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这两笔款认定为利润并予以分割,判决不公。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应当在全部合伙财产尽可能追偿到位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投入的本金和已经发生的成本未扣除,上诉人尚在继续追讨合伙财产并且尚在产生成本,一审不应将这两笔款认定为利润并分割。三、上诉人与王志刚的合伙协议约定是利润五五分成,一审判决没有扣除上诉人的投资本金、追讨这两笔款的成本和正在追讨合伙财产而继续发生的成本,一审判决与合伙协议的约定不符。被上诉人聂庆荣答辩称:一、答辩人之子王志刚销售药品,后上诉人参与进来与其合伙进行经营,在王志刚去世后,二人的药品销售业务也未继续进行,对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进行清算和分割。二、王志刚与上诉人对利润的分配比例为五五分成,而双方均无法证实合伙时各自投入的资金比例是多少,也无法证实合伙后产生的利润是多少,因此,对合伙关系主体剩余的合伙财产应当按照此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三、上诉人要求将其追讨合伙财产的成本扣除,如果其所指的是诉讼费,法院已判决,其他的成本没有法律依据,均不应得到支持。这些钱不是答辩人所欠,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成本,且答辩人也支出了诉讼费和律师费,上诉人是否也应承担这些费用。一审判决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原告聂庆荣、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对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合伙财产人民币647408.90元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聂庆荣之子、原告王某之父王志刚与被告秦静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27万元与王志刚共同经营药品销售,利润五五分成。2013年1月14日,王志刚从剑河县返回凯里市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2月16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东民商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秦静玲与原告聂庆荣、王某(王志刚继承人)之间为合伙关系。被告遂于2015年9月14日以王志刚合伙人的身份起诉要求贵州省剑河县民族中医院、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购药款647408.90元,剑河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及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贵州省剑河县民族中医院尚欠本案被告药款544105.4元、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尚欠药款103303.5元,合计为647408.9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对上述药款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2601民初保2620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药款647408.90元予以扣留。原告就该款的分配事宜要求与被告均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王志刚生前与被告秦静玲合伙经营药品销售业务的事实成立,被告秦静玲与原告聂庆荣、王某(王志刚继承人)之间为合伙关系。王志刚死亡后,被告作为合伙人有权就合伙期间事务主张权利,法院已判决贵州省剑河县民族中医院将其所欠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的药款544105.40元支付给秦静玲;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返还秦静玲药款103303.50元,共计647408.90元。该款属于王志刚生前与被告秦静玲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虽然这两笔药款判给了被告秦静玲,但也应由王志刚的财产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与被告秦静玲共有,按照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割。鉴于王志刚已死亡,对本案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伙关系应自然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现仅需就合伙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由于此次诉讼并未是就整个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分割,这两笔共计647408.90元药款只是双方合伙经营财产中的一部分,故此款应由双方平均分割享有。对涉及双方整个合伙期间的财产分割事宜,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聂庆荣、王某(王志刚继承人)与被告秦静玲的合伙关系;二、原告聂庆荣、王某及被告秦静玲对双方共有的647408.90元药款,由原、被告各自享有323704.45元。案件受理费10270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原告聂庆荣、王某及被告秦静玲各自负担2567.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待全部合伙财产追偿到位后再进行分割;2.对这两笔合伙财产共计647408.90元进行分割时是否应扣除上诉人秦静玲的投资本金和追款成本;3.一审判决这两笔合伙财产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割是否妥当。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待全部合伙财产追偿到位后再进行分割的问题。上诉人秦静玲与王志刚生前存在合伙关系,王志刚死亡后,双方合伙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上诉人聂庆荣、王某作为王志刚的继承人,其有权利请求对上诉人秦静玲与王志刚生前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本案被上诉人聂庆荣、王某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的这两笔药款是上诉人秦静玲与王志刚生前合伙经营积累的一部分合伙财产,并未涉及整个合伙期间的财产清算;且这两笔合伙财产与整个合伙期间的其他财产亦不是整体而不可分的。因此,为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及时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已查明的这两笔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全部合伙财产追偿到位后再作出判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伙期间其他财产的追偿及分割事宜,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对这两笔合伙财产共计647408.90元进行分割时是否应扣除上诉人秦静玲的投资本金和追款成本的问题。这两笔合伙财产共计647408.90元是上诉人秦静玲与王志刚生前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上诉人秦静玲与王志刚合伙协议约定利润五五分成,那么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处理,则合伙人可以在退还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后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五五分成。上诉人秦静玲主张对这两笔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时应扣除其投资本金,同理也应当扣除王志刚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但由于王志刚已死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时王志刚投入是实物、资金或者技术性劳务等,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秦静玲与王志刚双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是否已经得到退还。在没有证据证明王志刚合伙时的投入已经得到退还的情况下,上诉人秦静玲主张对这两笔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时应扣除其投资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秦静玲主张对这两笔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时应扣除其追款成本,经本院询问,上诉人陈述追款成本是指追讨对账、诉讼等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对于具体的项目和数额,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这两笔合伙财产共计647408.90元是上诉人通过诉讼取得,在上诉人以合伙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案件中,被上诉人系王志刚的继承人也是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可由双方各自负担。而且该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已全部确定由具有付款义务的对方当事人负担,上诉人在该案中无需负担案件受理费,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其追讨这两笔合伙财产所产生的诉讼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其追讨这两笔合伙财产所产生的律师费,因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诉讼是为了实现合伙的财产权利,故其支出的律师费理应与被上诉人分担。关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询问后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其追讨这两笔合伙财产所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判决这两笔合伙财产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割是否妥当的问题。这两笔合伙财产是上诉人秦静玲与王志刚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上诉人秦静玲与王志刚合伙协议约定利润五五分成,那么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可参照该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因此,一审判决这两笔合伙财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与合伙协议的约定相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上诉人秦静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四新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