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465吴春来与杨兴远、时如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来,杨兴远,时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465号申请执行人吴春来,男,汉族,1967年4月8日生,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兴远,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生,住太仓市。被执行人时如兰,女,汉族,1965年9月19日生,住太仓市。吴春来与杨兴远、时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26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杨兴远、时如兰结欠吴春来借款本金10万元,该款由杨兴远、时如兰于2016年7月至2021年11月每月月底前支付吴春来1500元,剩余2500元由杨兴远、时如兰于2021年12月月底前支付吴春来。如杨兴远、时如兰有一期到期未全额支付,吴春来可就本金10万元中杨兴远、时如兰未付部分全额申请执行,且杨兴远、时如兰需另行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01元,由吴春来负担1401元,杨兴远、时如兰负担1500元。因杨兴远、时如兰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吴春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18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杨兴远、时如兰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丰新村11幢车库13室(用于家庭生活居住,面积为23.67平方米)。本院已对上述财产档案进行查封,被执行人现已按原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财产暂不要求处置,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执行到位9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095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26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