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公丕余与张兴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丕余,张兴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68号原告公丕余,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田,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旺,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蒙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丕余与被告张兴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丕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田,被告张兴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丕余诉称,2016年8月19日18时20分,公丕余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蒙阴县桃曲镇前城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路交汇处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张兴旺驾驶的鲁Q×××××号“北京牌”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公丕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Q×××××号“北京牌”小型货车系被告张兴旺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兴旺辩称,我已经支付9000元治疗费,但是对方未给我打条。我汽车修车费用共计34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查证被告张兴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9日18时20分,公丕余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蒙阴县桃曲镇前城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路交汇处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张兴旺驾驶的鲁Q×××××号“北京牌”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公丕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由于该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成因。(二)鲁Q×××××号“北京牌”小型货车系被告张兴旺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张兴旺持有C1型驾驶证。(四)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公丕余主张,其系蒙阴县昊天电缆包装器材有限公司职工,虽居住在农村,其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应按城乡结合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4411元,误工费120天×110元/天=13200元,护理费60天×110元/天=66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95932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天×30元/天=45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共计136943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经济损失129500元。(五)被告张兴旺主张原告公丕余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兴旺分三次在原告家人的陪同下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9000元,分别是第一次4000元,第二次3000元,第三次2000元。原告公丕余认可被告张兴旺为其垫付过医疗费,但具体数额忘记了,对被告主张的垫付数额未予否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交警部门未查明事故责任,原告公丕余与被告张兴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责任的分担,双方以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本案被告承保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兴旺为原告公丕余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原告公丕余应予返还。对于被告张兴旺辩称的汽车修车费用共计3485元,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公丕余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核酌定为:医疗费14411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9593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以上共计136943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丕余1213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884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二、被告张兴旺赔偿原告公丕余各项损失7796.5元。三、原告公丕余返还被告张兴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公丕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张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洪庆如服从本判决,请自动履行赔偿义务,请根据以下说明进行付款:开户行:临商银行蒙阴支行。户名:蒙阴县人民法院。收款账号:800001891005200000010-00028。联系电话:1880549****。(注意:付款时,请注明案号,原告、被告名称,以便审判人员及时确认过付给对方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