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桂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638号原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何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华,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被告黄桂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被告黄桂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48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以1048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2月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诉蔡作彬、周玉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费按先向原告支付65000元及此后再按被告实际收到款物后按4%计提律师费,若违约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等。此后,原告安排律师代理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蔡作彬、周玉翎。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开庭审理,经审理判决被告胜诉。随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11月依法拍卖了周玉翎名下的房产,2016年12月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其中原告代理的(2015)穗天法执字第5584号案分得执行款2026273元、(2015)穗天法执字第5585号案分得执行款297989元、(2015)穗天法执字第5586号案分得执行款297964元。2016年12月底,执行分配方案生效后法院已向其他债权人支付了分配执行款。但被告黄桂华在2015年初因涉嫌犯罪早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且在执行阶段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也早已发函至执行法院要求将来执行款要实际支付至公安局的指定账户。在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12月底将可以收取部分执行款的消息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时至今日仍未到执行法院办理收款手续。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2017年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执行所得款项亦已退予被告。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律师费本金134889元亦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无法向原告履行义务,而非被告故意不支付律师费,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3488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04889元为本金从起诉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其未支付律师费系因客观原因造成而非故意不支付,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先向乙方(原告)支付首期律师费65000元(分两次支付,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35000元,余下30000元在首次开庭前支付);余下律师费再按甲方实际收到被告款物后按4%计提律师费,该律师费甲方应在收到款物后三日内付清,否则视为违约。”“甲方逾期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原告依照案涉合同代理被告进行的诉讼案件于2014年12月3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2017年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前述案件作出了执行裁定,执行所得款项亦已退予被告。综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律师费30000元,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律师费104889元。现被告一直未支付律师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予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约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10488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前述辩解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1348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04889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计1653元,由被告黄桂华负担。本案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后因原告在本院裁定实施财产保全前撤回了财产保全申请,故财产保全费全额予以退还。对原告已多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27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