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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骆建国、骆建华与北京市密云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建国,骆建华,刘玉连,北京市密云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92号原告:骆建国,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骆建华,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刘玉连,女,1950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明福,院长。委托代理人:姜风春,女,1960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骆建国、骆建华、刘玉连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三原告诉称,骆录发于2016年12月15日因肺癌去世,后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骆录发的诊疗及用药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骆录发肺脓肿病情加重、病程延长、医疗费用增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关联度为主要。故作为骆录发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08975.2元。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骆建国于2017年5月入职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担任双井法庭人民调解员一职,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故将此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骆建国于2017年5月入职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担任双井法庭人民调解员一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回避情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因该特殊原因,不宜审理本案,故其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接到本裁定后七日内将上述案件诉讼材料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张亚东审判员  崔永明审判员  马志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仲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