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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万蛟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蛟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蛟春,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2017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蛟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万蛟春在本市江汉区机电路新龙和苑2栋2009室其租住处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蔡某、郑某、周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在此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蛟春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蛟春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万蛟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蛟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万蛟春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蛟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旭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