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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杨维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杨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328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维杰,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咸宁市。本院的(2016)鄂1202民初31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维杰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维杰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1282989.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亚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