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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先永与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永,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3133号原告:王先永,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小圩镇。法定代表人:王学美,镇长。原告王先永与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圩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圩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永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薛集村安置区居民住宅楼等工程建设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2年被实际使用。被告通过多次给付工程款,尚欠240万元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6﹪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先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将薛集居民安置区发包给原告施工,共计72套房屋,合同约定了单价为650元/平米,建筑面积初估计为13428平方米,最后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证据2、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了《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证据3、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每户建筑面积为181.68平方米,共计72户,合计13080.96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850262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102624元,尚欠2400000元未付。被告小圩镇政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小圩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先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2月20日,原告王先永作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被告小圩镇政府签订了薛集村新农村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量共72套;工程地点在薛集村××××北水泥路东;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50元;同时双方对工程进度、资金来源、双方责任都作了约定。案涉工程2011年3月开工,2011年9月交付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先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实际验收面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合肥九华测绘技术院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测量其中一户房屋面积为181.68平方米。另查明,原告王先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先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小圩镇政府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面积经测量后,总工程价款为8502624元,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6102624元,被告尚欠240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王先永要求被告小圩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6﹪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小圩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原告王先永工程款2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从2013年1月1日起,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先永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为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早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