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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行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308行初327号原告孙某。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孙某因认为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申请变更登记符合《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依据原告的变更申请无条件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律依据,是行政不作为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原告的《股东会决议》立即为原告补发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被告依据原告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立即为原告办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登记及董事、监事的变更事项备案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原告在和前妻孙某2的离婚协议中对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财产分割,有关该项财产分割的民事诉讼仍在进行中,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孙某2。2016年5月,原告授意他人用虚假材料补办了某公司营业执照,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2016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福处字[2016]x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上述补照和变更登记。2016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网上预约方式申请办理某公司变更登记,2017年1月5日现场递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某公司的印章和孙某2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公司登记资料、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目前仍登记为某公司的股东,但公司正常存续期间以公司名义发生的登记备案行为对公司股东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股东对公司管理权的诉求宜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炅审判员 刘  吉  明审判员 徐  维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铮莹(兼)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