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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樊跃林与潘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跃林,潘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927号原告:樊跃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山。被告:潘海兵。原告樊跃林诉被告潘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潘海兵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跃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逾期利息40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暂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之后,仍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合计为14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分别写下借条一张,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条明确约定了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截至2015年7月6日付清。逾期以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息。借款合同也由约定:第二条: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第三条:逾期还款责任:被告应按时还款,如到期未还,被告除按月息24.9%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五条: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被告潘海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樊跃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供借条、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二、提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6000元。被告潘海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均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应按时还款,如到期未还,乙方除按月息24.9%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未还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如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可以从2015年7月7日开始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跃林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跃林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被告潘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潘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瑶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