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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永贵与王峰、喻新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贵,王峰,喻新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511号原告:周永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被告:喻新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永贵与被告王峰、喻新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被告王峰、被告喻新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贵诉称,2016年8月2日14时30分,被告王峰驾驶鄂d×××××号小客车由洪湖市新堤城区开往洪湖市汊河镇,当车行驶至214省道汊河镇西池村路段时,遇前方由原告驾驶的鄂d×××××号两轮摩托车,被告王峰在避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永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永贵不负责任。另肇事车辆鄂d×××××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喻新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永贵各项经济损失149947.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王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原告周永贵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企业信用信息,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喻新平名下,由被告王峰驾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证据4、原告周永贵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周永贵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周永贵花费医疗费用。证据6、原告周永贵居住证、社保卡、社保缴纳明细、居民信息采集表,以证明原告周永贵的居住信息。证据7、原告周永贵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以证明原告周永贵误工损失。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周永贵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日及鉴定费用为180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周永贵支付的交通费。证据10、摩托车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周永贵的车辆损失。被告王峰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喻新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锋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各项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峰、被告喻新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4时30分,被告王峰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洪湖市新堤城区开往洪湖市汊河镇,当车行驶至214省道洪湖市汊河镇西池村路段时,遇前方由原告周永贵驾驶的鄂d×××××号两轮摩托车,被告王峰在避让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永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周永贵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4809.75元。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永贵不负责任。2016年11月5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周永贵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11月9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周永贵的鄂d×××××摩托车财产损失为3080元。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喻新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峰已垫付原告周永贵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永贵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从事出租车行业,在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5078.45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责任认定,被告王峰驾驶机动车辆,在避让由原告周永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遇险操作不当,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周永贵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809.75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较大伤害,故原告营养费主张合理,但要求数额过高,酌情支持其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前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源于该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4633.30元/年×20年×10%=89266.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周永贵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4500元/月÷30天×120天=18000元。6、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为4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财产损失3080元。原告周永贵的经济损失共计13972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周永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周永贵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周永贵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周永贵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为17727.91元(139727.91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由被告王峰承担。因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王峰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王峰赔偿原告周永贵177**.91元。被告王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鄂d×××××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永贵1397**.91元;二、原告周永贵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当即返还被告王峰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永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98.95元,减半收取1649.48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