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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瑞兵、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兵,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兵,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华阳河二场华港新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立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波,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兴明,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李瑞兵因与被上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瑞兵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其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等材料,完全达到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适用法条理解错误,其仅就被拖欠工资向中鼎公司提起诉讼,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它争议,其已经达到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实体审理。中鼎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兴明述称:同意李瑞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瑞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鼎公司支付拖欠李瑞兵的劳务工资11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中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中鼎公司安徽省华阳河农场2013危房改造建设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鼎项目部)与李瑞兵签订安全员聘用协议,约定月工资8000元/月,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2015年6月10日,中鼎项目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李瑞兵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李瑞兵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18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项目部为中鼎公司临时内设机构,其拖欠工资未予支付,中鼎公司应当作为责任主体负责偿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瑞兵持中鼎项目部出具的《安全员聘用协议》及欠条向中鼎公司主张欠付的工资,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为:1、劳动关系没有争议;2、拖欠工资的事实和金额没有争议。而本案中,中鼎公司否认其与李瑞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李瑞兵主张的欠付工资事实也不予认同。李瑞兵承认《安全员聘用协议》是事后补的,胡兴明也承认其聘用李瑞兵及协议约定的李瑞兵的工作职责、工资标准均未向中鼎公司报备,李瑞兵及工程实际负责人胡兴明均不能举出中鼎公司欠李瑞兵与欠条金额一致工资的有力证据,因此该工资欠条的效力不能直接归属于中鼎公司,李瑞兵应先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本案争议,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当仲裁前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李瑞兵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条文所指“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意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劳动报酬发生之事实、劳动报酬未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的原因、劳动合同效力等都没有争议。本案中,中鼎公司否认其与李瑞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李瑞兵主张的欠付工资事实也不予认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李瑞兵应先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本案争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诸冬林审判员  黄 谷审判员  刘梦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杰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