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荣伟,许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异15号案外人何斌,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执行人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134号2#-07。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被执行人陈荣伟,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许美飞,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荣伟、许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斌称:我有坐落在天台县劳动路1010610地块的一套202室商品房和楼下09号储藏室一个,2001年9月8日我将商品房出卖给金仲飞,金仲飞又出卖给被执行人陈荣伟、许美飞,但是我未把09号储藏室出卖给他人,一直由我管理支配、处分、使用,至今已有17年之久,由于09号储藏室不能独立办理房产证,故一直挂靠登记在202室商品房里,因此该储藏室所有权属于我所有,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应予停止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交2001年9月8日的卖契复印件两份、天台县劳动路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01年7月份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天台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人曹启明、XX华的证言各一份。本院查明:从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资料显示,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7-1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2001年7月11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何斌,附记载明储藏室一间,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天字第××号;2001年9月8日何斌与金仲飞签订卖契一份,将上述房屋出卖,2002年8月12日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金仲飞,附记载明储藏室壹间,权证号为房权证天字第××号;2004年7月22日,金仲飞与许美飞签订绝卖契约一份,契约附记中也载明储藏室壹间,2013年4月22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许美飞与陈荣伟共有,权证号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台国用(2013)第01886号,在房屋所有权附记一栏载明储藏室壹间。2014年6月10日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天房他证2014字第××号。另查明,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荣伟、许美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台天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荣伟、许美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陈荣伟、许美飞所有的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7-1幢2单元201室和202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45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0月12日对被执行人陈荣伟、许美飞所有的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7-1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进行查封。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7-1幢1单元202室的房地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许美飞与陈荣伟共同所有,该房产登记在附记中载明储藏室一间,从房地产登记的交易信息记载中均将该储藏室予以流转,应认定许美飞、陈荣伟对该房屋的整体享有所有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讼争房产因担保物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足以对抗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因此本院对该房地产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何斌主张一直占用使用09号储藏室的事实不能对抗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公示效力。综上,案外人何斌主张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施林鸟审 判 员 徐俊琪审 判 员 夏玲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齐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