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丁凯与王胜利、徐州鸿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凯,王胜利,徐州鸿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951号原告:丁凯,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利,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徐州鸿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金都国际装饰城5号楼-3。法定代表人:齐实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6068号。主要负责人:董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凯与被告王胜利、徐州鸿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被告王胜利,被告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侠,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36.9元、门诊费5553.3元、误工费2090元(19天×110元/天)、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665元(19天×35元/天)、电动车损失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569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2月26日14时许,原告丁凯驾驶电瓶三轮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K+500M处,与被告王胜利驾驶的苏C×××××号中型作业车相碰撞,致原告丁凯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9536.9元、门诊费5553.3元。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告王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王胜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鸿瑞公司辩称,王胜利是我公司员工,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同保险公司答辩的意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4时55分许,原告丁凯驾驶电瓶三轮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75K+500M处,与对向王胜利驾驶的苏C×××××号中型作业车相碰撞,致丁凯、齐行航受伤,常金召、王亚楠死亡,两车损坏。齐行航、常金召、王亚楠为原告丁凯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齐行航、常金召、王亚楠无责任。原告丁凯受伤当天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检查费4630.3元,后被送往丰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4日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手第2、3掌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头部开放性创伤术后、右尺桡关节脱位术后、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外踝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9659.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石膏托继续固定,术后4周拆除,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10日,原告丁凯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医疗费4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苏C×××××号中型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瑞公司,该车在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电瓶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凯。还查明:原告齐行航一直居住在农村,其要求误工费按照1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工作,要求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常金召、王亚楠的近亲属与伤者丁凯、齐行航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如何分配一事达成协议,四方均同意交强险按照四分之一比例分享限额。同时齐行航与丁凯亦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该10000元医疗费用由齐行航享得6000元,丁凯享得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计44690.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相关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工作,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护理费可按照80元/天计算,计算19天,故护理费为1520元(80×19)。3、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110元/天计算,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丁凯一直居住在丰县农村,误工费可以按照48元/天计算,计算19天,该项损失为912元(48×19)。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9天,计850元(50×19)。5、营养费:按照每天34元计算,计算19天,故营养费为646元(34×19)。6、电动车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5000元,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电动车的实际价值与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618.2元。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胜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丁凯与王胜利均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因此,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胜利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胜利受雇于被告鸿瑞公司,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鸿瑞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被告王胜利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进行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186.2元,由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000元,下余42186.2元(46186.2-4000)由被告鸿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12655.86元【(46186.2-4000)×30%】;原告以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432元,由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4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087.86元;二、驳回原告丁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凯负担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60元(诉讼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凌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