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龚贤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贤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贤才,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贤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龚贤才饮酒后驾驶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05线XX村X社XXX饭店外,将过马路的田某撞倒。经鉴定,龚贤才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龚贤才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贤才在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提出了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龚贤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贤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贤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利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雪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