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蒋络学诉韩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络学,韩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385号原告:蒋络学,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越,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韩龙,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蒋络学与被告韩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络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越、被告韩龙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络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龙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韩龙因琐事将原告蒋络学打伤,经广东省东莞市清溪中心派出所调解,被告韩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韩龙当场支付了15000元,另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韩龙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蒋络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因打伤原告经广东省东莞市清溪中心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1500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韩龙因琐事将原告蒋络学打伤,经广东省东莞市清溪中心派出所调解,被告韩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韩龙当场支付了15000元,另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侵权事实、协议书、欠条均无异议,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明确无误,但被告韩龙提出抗辩理由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合同之债,15000元的赔偿款自被告韩龙同原告蒋络学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后转化为普通合同债务,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欠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算2年。原告蒋络学实际起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已经超过两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蒋络学的委托代理人补充了两点意见即被告韩龙���换电话号码系恶意逃避债务和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蒋络学多次寻找被告的行为而中断,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蒋络学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相反,在无法联系上被告韩龙之后,原告蒋络学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相关部门主张其应有的权利,故对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络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取87.5元由原告蒋络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成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