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路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厮打,期间王某某在哭闹不止的儿子王1(七个月)脸上扇了四、五下,致王1受伤。王1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颞极蛛网膜囊肿、双额部间隙增宽,枕骨骨折。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1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在王彦龙脸上扇了两下。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是虚假陈述;被害人王1的3份CT报告单及病历、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相互冲突、被人为篡改割裂的情形,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脑出血的事实存在。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于2014年11月登记结婚,儿子王1于2015年6月11日出生。2016年1月15日13时许,王某某与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此时,王1在床上哭闹不止,王某某在王1的脸上扇了几下,致王1受伤。王某某再次与杨某某撕扯,被邻居劝阻。2016年1月20日到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诊断,王1的伤情为:1、枕骨骨折;2、右侧颞极蛛网膜囊肿;3、右前额及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CT检查诊断意见,右侧颞极蛛网膜囊肿;双额部间隙增宽;枕骨骨折。2016年1月20日庆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意见:双侧额颞部脑外间隙增宽,请结合临床,鞍区CT扫描未见异常。2016年1月21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专科检查:右额颞枕部头皮肿胀,未触及颅骨凹陷,颜面部皮肤青紫肿胀。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644.18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支付832.9元)。2016年1月23日CT检查双侧额颞部脑外间隙增宽,请结合临床;左侧顶部颅骨内板下似可见小梭形稍高密度影,建议复查;鞍区CT扫描未见异常。2016年3月18日、5月24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分析认为,1、被检人头部有外伤史;2、被检人王1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双侧额颞部脑外间隙增宽,颅内慢性出血形成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3、被检人伤后第1次CT检查提示枕骨骨折,后经多次复查及调阅CT片,未见明显骨折(几家医院前后几次检查意见不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之规定,鉴定意见,王1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鉴定部门关于王1身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关问题的说明,证明根据病历记载,被检人王1头部外伤明显,包括顶枕部右侧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等。CT检查证实了头部的外伤,并提示右侧颞枕部、顶部硬部膜下出血;头部有外伤,辅助检查有颅内出血,颅内出血由开始的不明显,到后来的逐渐明显,即为慢性出血。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于2015年6月15日至7月13日,在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因郁症住院治疗,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11日三次因抑郁症在庆阳精神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7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王某某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明王某某患有抑郁症,辨认能力存在,但因情绪不稳,控制能力差,故应有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1住院期间的医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杨某某证明2016年1月15日13时许,王某某酒后在家中对其打骂,并在哭闹的儿子王1的脸上扇了几巴掌,后又将孩子的头往墙上碰等事实;杨1证明2016年1月20日其到女婿王某某家,看到外孙王1脸青紫,眼角有淤血,其给王某某打电话问情况,王某某说孩子的伤是他打的;郭某某证明2016年1月15日中午,其领孙女从医院输液回家看到王某某、杨某某相互抓住衣服撕拉在一起,情绪激动,其叫房客将二人劝开,二人撕拉期间,王1睡在床上,脸有些红,其未看到王某某打王1。2、被害人王1的诊断证明、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等,证明其受伤及治疗、花费等情况;调解笔录、收、领据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且履行。3、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王1身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关问题的说明,证明王1的身体损伤程度。4、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庆阳精神心理康复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因患抑郁症住院治疗情况;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王某某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系有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1月15日,其与妻子杨某某发生争吵、厮打,期间儿子王1哭闹,其扇了王1两耳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1的3份CT报告单及病历、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相互冲突、被人为篡改割裂的情形,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脑出血的事实的事实存在。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纠纷时,在王1的面部殴打,致王1头面部受伤,有证人证言、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鉴定,王1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双侧额颞部脑外间隙增宽,颅内慢性出血形成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关于王1颅内出血的事实,鉴定部门已作出合理的说明,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谢拓& # xB;人民陪审员 李 德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