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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玉田与长春市九台区纪家街道办事处、李秀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田,长春市九台区纪家街道办事处,李秀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2873号原告周玉田,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刘杨,系吉林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纪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纪家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洪清,系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大力,系九台区纪家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被告李秀江,男,汉族,1949年6月24日生。原告周玉田诉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纪家街道办事处、李秀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台区纪家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力、被告李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田诉称,原告在纪家镇双杖村龙纪公路东侧有种植大棚。2015年4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纪家街道办事处雇佣李秀江在垃圾点用引火的方式清理垃圾,由于未注意看护,造成垃圾复燃引发大火,导致垃圾点北侧原告的大棚被烧毁。九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就此次事故下发了长公消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九台区公安局对火灾直接责任人被告李秀江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82198元及清理修复大棚支架费用4000元,共计人民币8619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大量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李秀江应承担此次火灾的全部赔偿责任,而李秀江受雇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纪家街道办事处,二者对于此次火灾引起的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纪家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张立民签订的《合同书》,意在证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纪家街道办事处将纪家街道、鸡鸣山街道卫生清扫工作以1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案外人张立民。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纪家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本院对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纪家街道办事处主张已将卫生清扫工作承包给案外人张立民,且被告李秀江也主张其受雇佣张立民并非受雇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纪家街道办事处,故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纪家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玉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5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