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瞿某兵、徐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兵,徐某平,李某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兵,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娜,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平,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菊,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鹤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兵、徐某平、李某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兵、徐某平、李某菊及辩护人刘娜、朱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瞿某兵与李某菊商定,到咸丰县城由李某菊出面以“性交易”为名将被害人骗至旅社房间后,瞿某兵趁被害人不备盗走其财产。同日10时许,瞿某兵驾驶鄂Q×××××海马牌越野车搭载李某菊来到咸丰县长途汽车站附近的“同兴旅社”,当李某菊以“性交易”为名将章某骗至该旅社207号房后,瞿某兵趁章某不备盗走其人民币5500元。2017年3月16日10时许,瞿某兵驾驶鄂Q×××××海马牌越野车搭载徐某平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击鼓寨路,当徐某平以“性交易”为名将胡某1骗至附近一石屋后,瞿某兵趁胡某1不备盗走其人民币4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平、李某菊于2017年3月22日分别主动到咸丰县公安局高乐山派出所、鹤峰县公安局下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瞿某兵、徐某平的亲属已分别退赔被害人胡某14400元、章某5500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胡某1出生于1940年10月16日。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章某、胡某1的陈述,被告人瞿某兵、徐某平、李某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兵、徐某平、李某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瞿某兵、徐某平、李某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徐某平、李某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瞿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瞿某兵、徐某平已退赔二被害人的财物,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瞿某兵、徐某平盗窃老年人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瞿某兵、李某菊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八个月左右量刑,并对李某菊、徐某平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瞿某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瞿某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徐某平的辩护人提出徐某平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