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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钱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金,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15年4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吸毒于2017年5月4日被传唤到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钱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晚,施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钱金,欲让其帮忙代购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事先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钱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1小包甲基苯丙胺,并截留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后被告人钱金在其位于慈溪市长河镇大牌头村老街某号的家中,与施某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施某离开时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拿走。被告人钱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微信转账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钱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钱金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