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民初5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远安与方崇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安,方崇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5927号原告陈远安,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崇辉,其余身份信息不明。原告陈远安与被告方崇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远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15000元及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摊位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螺蛳湾第四交易区X区XXX号摊位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年租金60000元,协议约定了因摊位搬迁,被告需按时向原告退还剩余租金,后因螺蛳湾搬迁,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搬出被告租赁摊位,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剩余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陈远安在起诉时并未提供被告方崇辉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也无法有效查询到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多次通知及催告,原告均未能进一步明确被告的身份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远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退还原告陈远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吟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乐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