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红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04行初86号起诉人:张红伟,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荣琴,女,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兵,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7年7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红伟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张红伟称,2006年,贺兰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起诉人所在的习岗镇桃林村村民所有的房屋整体进行拆迁,在对被拆迁房屋面积、占地面积等测量后,2006年5月12日,起诉人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桃林三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安置地点位于桃林二社拆迁改造地段住宅楼,安置房屋价格按照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安置拆迁户的住宅价格每平方米980元平均造价进行安置,分别计算被拆迁户的补偿金额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或安置平房区异地建,位于贺黎公路北侧(经济桥二组)平方规划区;第六条第5项约定: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住房户型,可有拆迁户同被拆迁人另行签订意向书,在设计建设过程中通盘考虑。协议签订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一再将安置地点更换,迟迟不对起诉人进行住房安置。起诉人虽然多次找各级政府行房要求给予安置住房,但总被以种种理由推脱。协议签订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给起诉人支付的98299元仅仅是拆除起诉人房屋的折旧费,该费用中不存在任何超出被拆除房屋价格的补偿费用,也不属于政府因拆迁给付被拆迁户的货币补偿金。起诉人认为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未按照《桃林三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起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与起诉人签订的《桃林三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起诉人安置房屋;2、请求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张红伟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2006年5月11日起诉人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桃林三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选择货币补偿方式领取了补偿款,其知道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未进行房屋安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此外,起诉人提交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访复字15号《关于桃林三社房屋拆迁及安置情况的回复》、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习岗镇桃林村三社季学明、马新华等人反映要求安置住房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提交的上述信访答复材料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红伟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东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