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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籍东平与刘四清、刘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东平,刘四清,刘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343号原告:籍东平,男,汉族,1952年2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四清,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环玲,女,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四清妻子。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籍东平诉被告刘四清、刘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四清、刘环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刘四清夫妇二人找到我说他们手头有点紧,想借钱周转一下,我于当天就借给了��们60000元,2015年9月5日我又借给他五万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月利率是1.2%,借款到期后他们就是不还,经多次催要,才于一年后还了73000元,利息也没有给,剩余37000元再也不给,无奈之中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7000元未还,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9月5日即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四清、刘环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为362.5元,由被告刘四清、刘环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婉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