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立勤与马凤霞、赫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勤,马凤霞,赫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399号原告:王立勤,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凤霞,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赫志武,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王立勤与被告马凤霞、赫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勤、被告马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勤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欠款凭证一张,承诺同年6月17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马凤霞辩称,二被告给原告偿还了借款8100元,下欠21900元未还。被告马凤霞与被告赫志武已经离婚了,约定所有债务由赫志武偿还。被告赫志武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马凤霞、赫志武向原告王立勤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同年6月17日偿还。二被告通过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元、4500元、1800元,共计8100元。之后,二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1900元。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被告马凤霞提交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交易凭证三张,证明上述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凤霞、赫志武向原告王立勤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8100元,原告承认该笔款项是本金,应从30000元中扣除,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19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21900元。被告马凤霞辩称,其与被告赫志武已经离婚,约定债务由被告赫志武偿还,但二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马凤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赫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霞、赫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立勤借款2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王立勤负担74元,被告马凤霞、赫志武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