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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毛永斗与张振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斗,张振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153号原告:毛永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先。被告:张振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燕。原告毛永斗与被告张振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施救费1730元、维修费63657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27600元、评估费1650元、苹果手机损失5200元,共计1028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19时30分,张振举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夷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潍胶路南时,与前方顺行的毛永斗驾驶的鲁G×××××号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振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期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任赔偿。故,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不属于赔偿责任。被告张振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9时30分,被告张振举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夷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潍胶路南时,与前方顺行的毛永斗驾驶的鲁G×××××号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振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振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毛永斗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辆登记车主系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租赁给昝启栋,昝启栋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将该车租赁给邢成凯、毛永斗,二人一个白班,一个夜班。毛永斗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昝启栋出具声明书一份,证明毛永斗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由毛永斗出资,由毛永斗向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维修费63657元;每日的营运损失为460元,停运60天,停运损失费为27600元;苹果手机损失5200元。原告提交发二份评估费证据,一份为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00元,一份为收款收据,金额为1650元,原告主张支付评估费465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730元。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施救费,认为过高,请求依法认定。对维修费,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认为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评估费中的3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评估费中的1650元,认为原告提供的系收据,不予承担。对苹果手机损失,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认定书中未记录其手机有损失,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无手机购买发票及手机损坏照片,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振举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与维修时间证明不是同一个单位出具,证据相矛盾,对证据不予认可,后又明确称,同意支付原告30天的营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明被告张振举已明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昝启栋出具声明书、高密市富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高密市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一份、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报告三份、评估费单据二份、施救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声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举驾驶货车与毛永斗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振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且双方均无异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振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振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评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30元,系其实际支付,且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3657元、评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650元,因其提交的系收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苹果手机损失52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7600元,因其提交的高密市富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高密市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非同一单位,故证据不足,但被告张振举同意为原告赔偿30天的营运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3800元(460元×3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730元、维修费63657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13800元。其中:施救费1730元、维修费63657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83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13800元,由被告张振举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8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振举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原告负担4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567元,由被告张振举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审 判 员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