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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执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西诚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荔县同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诚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荔县同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683号申请执行人:陕西诚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xxxxxxxxxx9。住西安灞桥区。法定代表人:代小勇。被执行人:大荔县同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4。住大荔县。法定代表人:魏程。本院执行陕西诚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荔县同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陕052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执行标的为给付货款2157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68.5元、执行费3136.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大荔县同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大荔县同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划拨。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