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30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永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日被江西省永新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江西省永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永新县城驶往永新县怀忠镇,行至埠前镇供电所门口路段,因相对方向来光刺眼,其视线不良,导致三轮摩托撞到挑担前往小屋岭圩场的行人贺某,造成贺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6时15分在怀忠镇家中打电话报警投案。经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刘某按调解书的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庭根据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庭审表现酌情决定,公诉机关没有意见。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警情信息;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报告书;永新县埠前镇高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解书;谅解书;领条;收条;永新县公安局的证明;证人周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与人会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认罪,有法定从轻情节,有悔罪表现,有永新县司法局同意社区矫正的社区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述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