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冯某、梁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梁某,苏某,刘某,林某,陈某,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辩护人吴迪,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被告人苏某,女,199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被告人林某,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被告人陈某,女,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被告人邱某,女,199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以上七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梁某、苏某、刘某、林某、陈某、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吴迪、梁某、苏某、刘某、林某、陈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梁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钟某骗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古屋星河东一出租屋六楼602房内。该出租房由韦某(另案处理)租赁用于非法传销组织活动,韦某是该出租屋的最高负责人和管理者,房屋有两把钥匙,其自己保管一把,被告人冯某保管一把,冯某是该房屋的第二领导顺序管理者,韦某外出不在时,由其负责该房屋的管理工作,冯某外出不在时,由刘某保管钥匙,代替冯某管理。被害人钟某被骗至该出租房内后,被被告人冯某、梁某、苏某、刘某、林某、陈某、邱某等人控制了人身自由和手机,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冯某、梁某、刘某、林某白天给受害人做思想工作、打牌等,同时看守、监视受害人,防止其逃跑;被告人苏某、陈某、邱某白天负责给被害人做思想工作、打牌等,同时看守被害人。2017年2月27日9时许,民警赶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东一路20号六楼602房,将被告人冯某、梁某、苏某、刘某、林某、陈某、邱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冯某、梁某、苏某、刘某、林某、陈某、邱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身份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梁某、苏某、刘某、林某、陈某、邱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梁某、苏某、刘某、林某、陈某、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2、被告人冯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同时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3、根据广东省高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梁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钟某骗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古屋星河东一出租屋六楼602房内。该出租房由韦某(另案处理)租赁用于非法传销组织活动,韦某是该出租屋的最高负责人和管理者,房屋有两把钥匙,其自己保管一把,被告人冯某保管一把,被告人冯某是该房屋的第二领导顺序管理者,韦某外出不在时,由其负责该房屋的管理工作,被告人冯某外出不在时,由被告人刘某保管钥匙,代替被告人冯某管理。被害人钟某被骗至该出租房内后,被被告人冯某、梁某、苏某、刘某、林某、陈某、邱某等人控制了人身自由和手机,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冯某、梁某、刘某、林某白天给受害人做思想工作、打牌等,同时看守、监视受害人,防止其逃跑;被告人苏某、陈某、邱某白天负责给被害人做思想工作、打牌等,同时看守被害人。同年2月27日9时许,公安机关赶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东一路20号六楼602房,将被告人冯某、梁某、苏某、刘某、林某、陈某、邱某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七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1、高某、邱某、苏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租赁合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梁某、苏某、刘某、林某、陈某、邱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是该传销窝点的管理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梁某、苏某、林某、陈某、邱某按照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排,负责诱骗及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认为被告人冯某自首和量刑建议外,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四、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五、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六、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七、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雄文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