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治春与程家友、张明武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治春,程家友,张明武,张祥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治春,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家友,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武,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祥武,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再审申请人张治春因与被申请人程家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武、张祥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治春申请再审称,张治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张明武、张祥武进行调查时,二人均承认不管理合伙经营账目,且签订证明时没有经过双方共同核算,张治春也不在场,还称如果二人不出证明程家友就不让二人走,可见程家友与张明武、张祥武恶意串通,私下达成的协议违背事实,侵犯了张治春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案涉67963元货款已经结清,程家友收取余款后拒绝签字,程家友于2015年3月15日就握有欠款证明,又找张治春核对货款多此一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治春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张明武、张祥武的调查笔录载明,二人出具证明时已征得张治春的同意,张治春以此为新证据主张程家友与张明武、张祥武恶意串通,私下达成的协议违背事实,不能成立。依据原审查明事实和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的自认,三人系合伙关系并参与盈余分配,虽然张治春主张财务管账由其负责,但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明武、张祥武作为合伙人就合伙事项对外出具证明的行为,应为有效。原判认定张治春、张明武、张祥武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治春主张案涉67963元货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理应承担因其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张治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治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会审 判 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