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管某某,冠县福路德路桥设施有限公司,王某某,梁某某,安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2869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向阳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行长。被告: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被告: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被告:管某某,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冠县福路德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耿泽,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梁某某,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安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许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卢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卢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诉被告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冠县福路德路桥设施有限公司、王某某、梁敬霞、安文明、李文荣、许延勇、卢耿昌、卢耿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诉称,2016年7月8日,被告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106莱商行LCXJ流贷字第BZ20160708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5.655%。被告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冠县福路德路桥设施有限公司、王某某、梁敬霞、安文明、李文荣、许延勇、卢耿昌、卢耿泽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恶化,自2016年12月21日起拖欠原告利息,危及我行债权。截止2017年4月28日,共欠原告利息56867.50元。依据《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七项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2、被告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冠县福路德路桥设施有限公司、王某某、梁敬霞、安文明、李文荣、许延勇、卢耿昌、卢耿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系山东省冠县,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故应将该案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香江小微支行与被告冠县润达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香江小微支行与被告冠县福路德路桥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乙方及合同债权人方即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香江小微支行,其住所地隶属于本院辖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香江小微支行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的分支机构,无对外诉讼的转授权,其诉讼由其分行提起。该分行住所地隶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双方对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颂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