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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杜建国与陈新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国,陈新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974号原告:杜建国,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新锦,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杜建国与被告陈新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在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和上海路口开办马可波罗瓷砖加工厂期间,购买原告90吨水刀砂,合计60000元,被告已付14400元,剩余45600元以公司帐未到为由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款,后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加工厂,原告在2017年1月9日通过调查找到被告,被告在七里塘派出所内写下欠条,但被告在归还5000元后,又拖欠不还,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新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刀砂,2017年1月9日,被告就所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陈新锦欠杜建国46500元(肆万陆仟伍佰元整)预计1.20号还10000元壹万元整剩余款项每月打卡5000元到杜建国卡上。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偿还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刀砂,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其货款46500元并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元,被告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主张欠款415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陈新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建国货款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陈新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